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26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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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2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專利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六0五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甲○○○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嶋村輝郎 自訴代理人丁○○
丙○○戊○○被告己○○
乙○○共同選任辯護人 宣玉華 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專利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四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二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之自訴狀所載。
二、按專利權人就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至第一百二十六條提出告訴,應檢附侵害鑑定報告與侵害人經專利權人請求排除侵害之書面通知,未提出前項文件者,其告訴不合法,專利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自訴具有行使告訴權之作用,專利權人提起自訴,自亦應檢附侵害鑑定報告與侵害人經專利權人請求排除侵害之書面通知,否則其自訴不合法。
三、經查,上訴人即自訴人(以下簡稱自訴人)甲○○○股份有限公司自訴被告即達生光學有限公司負責人己○○、達眾光學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乙○○侵害其專利權,違反專利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之罪嫌,雖曾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達生光學有限公司、達眾光學有限公司侵害其新式樣專利,請求排除侵害,分別由達生光學有限公司及達眾光學有限公司收受,有該存證信函影本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二紙在卷可參(參原審刑事卷宗第四二頁、第四三頁、第四八頁、第四九頁),惟觀諸存證信函上記載收件人及掛號回件收件回執上記載收件人均為「達生光學有限公司、達眾光學有限公司」,並非以被告己○○、乙○○二人為通知排除侵害之對象,是此項通知尚難謂已經合法為請求排除侵害之書面通知。惟查,自訴人於上開存證信函之通知後,復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委任律師以(八九)林法字第0一六三號律師函通知「達生光學有限公司負責人」及「達眾光學有限公司負責人」侵害其新式樣專利,並請求排除侵害,該律師函並經達生光學有限公司及達眾光學有限公司於同年月二十日收受無誤,有該律師信函影本及中華民國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二紙附卷可稽(參原審刑事卷宗第七八頁、第八十頁),達生光學有限公司及達眾光學有限公司並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分別以台北六八支郵局第二二0七、二二0八號存證信函回覆自訴人,表示並無侵害行為等語,有該存證信函影本二份附卷可參(參原審刑事卷宗第八一、八二頁),參諸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自承:「自證十一當時有收到。確實是事後有人告訴我‧‧‧我們用公司的名義回覆,當時的負責人是 王詠梅 ,現在還是。這家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我,我太太是名義上的負責人」等語,被告己○○於本院訊問時亦自承:「(提示原審卷自證十一,這二張掛號郵件之一,你是否有收到﹖)我也是後來才知道這件事情‧‧‧(達生公司如何收到這張掛號信函﹖)是事後達眾公司告訴我」等語(參本院九十年八月十七日訊問筆錄第四頁、第五頁、第六頁),足見「達生光學有限公司負責人」及「達眾光學有限公司負責人」確已收悉自訴人之上開書面通知。又被告己○○係達生光學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乙○○係達眾光學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業據被告二人於本院供明在卷。
四、原審以自訴人之前開第一次存證信函之通知為據,認定自訴人並未以書面通知被告二人排除侵害,並以被告己○○、乙○○分別為達生光學有限公司、達眾光學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但在法律上各為不同之主體,應送達被告己○○、乙○○之文書,並不因送達達生光學公司、達眾光學有限公司收受,即對被告己○○、乙○○發生效力,因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未審酌自訴人委任律師發律師函之通知之效力,所為自訴不受理之判決,自屬違誤,自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及此,求為撤銷改判,其上訴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另為適法之裁判,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本院無從併案審理,應退回另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房阿生
法官雷元結法官鄧振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洪秋帆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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