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0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ОО二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更正如後述二所示。
二、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應補充:「甲○○基於收受贓物之概括犯意」等記載。
⑵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五行關於「共計七箱、價值合計約新台幣(下同)七十七
萬元」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共計七箱(其中長三台尺、寬高均二台尺之紙箱五箱,長一台尺半、寬高均一台尺紙箱二箱)」等語。
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六行、第七行關於「仍予以收受使用」之記載,應補充為「仍分別予以收受使用共七次」等語。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伊在右揭時地收受案外人 楊琇惠 所寄送之內裝衣服之紙箱七箱(其中長三台尺、寬高均二台尺之紙箱五箱、長一台尺半、寬高均一台尺紙箱二箱)等情,均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公司總經理乙○○於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審理時証訴情節大致相符,而案外人楊琇惠於其所涉業務侵占案件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五○九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四一三○號)偵審時亦供述曾寄達七箱衣物予甲○○等語,有該刑事卷宗影本在卷足憑,此外並有告訴人公司之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証、祥億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億公司)集貨明細表、祥億公司請款明細、祥億公司送貨單等件影本在卷足憑,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甲○○雖另辯稱:伊未有何收受贓物犯行,楊琇惠係伊姐姐兒子之女友, 楊女 寄衣物予伊時告知該衣物係向告訴人公司所購買,伊雖曾有所懷疑,惟楊琇惠一再表示要其放心收受等語,伊不知該寄送之衣物係楊女業務上侵占之贓物云云,惟查:
(一)案外人楊琇惠於其所涉業務侵占案件偵查中,已坦承侵占公司衣物等情不諱,核與証人即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乙○○、告訴人公司之會計 李素雲 於該刑事案件偵查時証述情節大致相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號案卷參照),且告訴人公司售予員工之衣物價格甚低,依規定員工每月最多只能購買四件,又員工上下班均由四樓(辦公室區)出入,上班時應將私人物品放置於四樓之儲物櫃內,如有向公司購買衣飾均交由會計李素雲保管,俟下班後再至四樓辦公室向李女領取,是員工縱有向公司購買衣物者,亦不可能於上班時間在公司三樓(倉庫出貨區)裝箱寄出等情,亦據証人乙○○、李素雲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五○九號案件八十七年四月七日審理時証述在卷,有該刑事案件卷宗影本在卷足憑,証人楊琇惠嗣於本件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偵查時改口上開寄送予被告甲○○之衣物並伊侵占所得云云,應不可採,此外再參以証人楊琇惠亦因於前揭時、地將衣物自告訴人公司內寄送予被告甲○○涉有業務侵占罪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五○九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四一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影本在卷可稽,益見証人楊琇惠於上開時、地寄送予被告甲○○者應係其業務侵占之衣飾無疑。
(二)又証人楊琇惠寄送予被告甲○○之衣飾,或因尺寸太小、或因樣式太年輕(十
七、八歲之少女服飾)之故,大部分均不合適被告甲○○穿著,被告甲○○俟楊琇惠侵占案件暴發後,始將該不合適衣物還予証人甲○○等情,已據被告於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審理時供承在卷,核與証人証人楊琇惠於本案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偵查時証述情節,大致相符,亦堪信採。據此,証人楊琇惠於短短兩個月內寄送七箱大量衣飾予被告,殊與一般贈與常情有違,甚且,証人楊琇惠既於短短兩個月內寄送大量衣物予被告甲○○,顯見二人應甚熟稔,証人楊琇惠當無不知悉被告之身材、年紀等穿著資料,苟真欲贈送衣物予被告穿著,又何以所寄送之衣物大部分均不符合被告之年齡、身材?被告最初接獲不合適衣物為何不向楊女反應?如曾反應,又為何一再收受楊女所寄送之不合適衣物?在在顯示証人楊琇惠之所以寄送衣物應非單純贈與,被告甲○○辯稱伊不知楊女主動贈與之衣物係屬贓物云云,顯不足採。
(三)承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上開七箱衣物確係案外人楊琇惠業務上侵占所得,被告明知該等衣物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而仍予收受,所涉上開犯行,事証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一,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王永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馮玉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罰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擔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