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五一О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右一被告選任辯護人吳國聖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八0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甲○○共同竊盜,處拘役 伍拾玖日 。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確定,現在緩刑中,丙○○則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本院判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七年五月四日確定,詎均不知悔改。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二月五日(按係農曆春節)晚上六時許,持其所有之客觀上可供凶器使用之鐵剪(已不知去向)及在路邊拾獲之鐵條(已丟棄)至乙○○所經營位於臺中縣東勢鎮詒福里大甲溪畔之「竹園烤肉場」(鐵皮所搭建,非住宅或建築物),以鐵條撬開鐵捲門後,發現物品甚多,乃返回其位於台中縣○○鎮○○里○○路○○○號住處,適甲○○開車抵達,二人乃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於同年月日約七時許由甲○○駕駛車號0000000號廂型車,載丙○○前往上開地點,竊取乙○○所有放置在鐵皮屋內之歌利達電腦伴唱機一台,嘉友無線麥克風主機一台、投幣機一台、前置喇叭一組(二個)、燕聲光碟機一台、擴大機一台、電腦伴唱機鍵盤一台及普騰電視機一台(總價計新台幣十一萬二千五百元)等物,得手後,因普騰電視機於搬運過程中損害,乃買給不知情之舊貨商,另將前置喇叭一組放在丙○○上開住處使用,其餘歌利達電腦伴唱機、嘉友無線麥克風主機、投幣機、燕聲光碟機擴大機及電腦伴唱機件盤各一台等物則運回甲○○位於台中縣○○鎮○○街○○號住處供甲○○使用。嗣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晚上十一時許,丙○○與其母親發生爭吵,因鄰居報案,警方至現場處理,而於丙○○之房間內發現其無端持有上開前置喇叭一組,發覺有異,經盤問後,循線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上午八時許,在甲○○前揭住處查獲得歌利達電腦伴唱機一台、嘉友無線麥克風主機一台、投幣機一台、燕聲光碟機一台、擴大機一台及電腦伴唱機鍵盤各一台等物。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丙○○自警訊以迄本院審理中始終坦承不諱,且經被害人乙○○指證無訛,其所述情節要屬相符,並有被害人領回失物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資佐證;而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開車與丙○○搬運乙○○之伴唱機等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係丙○○請伊幫忙載運東西,伊不知丙○○要去偷東西云云。經查,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與丙○○同至上開乙○○置放伴唱機等物之處所,並由丙○○將物品搬出,其幫忙將物品搬上車,嗣後並將所竊得物品除喇叭由丙○○留下外,皆置放其家中等情,核與丙○○供述大致相符,復有扣押證明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十一張附卷可佐;查當天係農曆春節晚上,被害人乙○○所有上開伴唱機等物品為數不少且所置放之地點為大甲溪畔之烤肉場,雖甲○○始終堅稱不知上開物品並非丙○○所有,僅係至現場幫忙而已,然就所查獲物品之地點係在大甲溪畔之烤肉場內,該址既非丙○○所經營,此應為與丙○○相識一年餘之甲○○,可約略知悉,且物品眾多,丙○○請甲○○幫忙之時間又係農曆春節晚上,所搬運之物品,除遭毀損之電視機外,僅前置喇叭一組置放丙○○住處,其餘物品,均由甲○○保管中,有扣押物品清單可佐,且為被告甲○○、丙○○所是認,然依國人農曆春節之習俗,若非重要且急迫之情事,罕見於農曆春節夜間仍外出工作者,是以,被告丙○○既於該重要年節時刻,邀約被告甲○○外出搬運物品,所搬運者,應屬重要且必需之物件,豈有得手後,反交付甲○○使用之理,復據甲○○於警訊中供稱與丙○○僅認識一年多,平日交情普通等節,衡情度理斷無可能僅係出於幫忙搬運,而不知丙○○係欲前往偷竊他人財物,是被告甲○○所辯,顯係畏罪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鐵剪、鐵條在客觀上均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係屬凶器,被告丙○○攜帶鐵剪、鐵條行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凶器竊盜罪。被告甲○○所犯係為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二人就竊盜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此部分應論以竊盜罪之共同正犯。
三、至於公訴人認被告甲○○對丙○○攜帶鐵條行竊犯行,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等情,僅據同案被告丙○○於警訊中陳述為唯一證據,均未有其他證據足證明,且丙○○就如何行竊等節,於警訊、偵查及審理中反覆不一,顯難據以丙○○先後不一之指述,作為認定甲○○亦係攜帶凶器行竊之唯一證據,被告甲○○對丙○○攜帶凶器部分既為犯意所不及,為其所難預見,自難令其負攜帶凶器竊盜之責任,是公訴意旨認被告甲○○與丙○○共同攜帶凶器撬開鐵捲門行竊,二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凶器竊盜罪之共同正犯,容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爰審酌被告二人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尚可且已將所竊得物品返還被害人並賠償其損失,經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表示不加追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懲。又被告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渠因一時失慮致罹刑責,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併科刑判決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至於被告丙○○所據以行竊用之鐵條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係被告丙○○於現場路旁所撿拾,既非其所有,且已經丟棄,而被告丙○○所有之鐵剪雖為其所有,然未經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本院認二者均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靜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