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4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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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二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放火燒燬自己所有之垃圾袋壹只(內有紙屑、塑膠瓶、煙盒等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打火機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晚上八時許,在新竹縣峨眉鄉中盛村中興二三五號二樓住處,因停電屋內黑暗,持打火機點燃放置二樓通往一樓之樓梯口處(大理石材質)之垃圾袋一只(內裝有紙屑、塑膠瓶、煙盒等物)照明後返回房間內,容任垃圾燃燒燻及木材窗檯邊緣,致生公共危險。嗣因鄰居發現後報警及時撲滅火勢,始未釀成災害。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否認有公共危險之犯意,並辯稱伊當日因停電屋內黑暗,而持打火機點燃蠟燭照明,可能係蠟燭經風吹倒後而延燒及垃圾,且伊點火行為純為照明之用,而無燒燬房屋或其他公共危險之犯意等語。惟查:⑴被告居住之處所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晚間八時許,確實因九二一地震後供電不足而實施分區輪流停電等情,亦據本院函台灣電力公司新竹區營業處查明,有該處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八九新區維線發字第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⑵被告放火燒燬之垃圾袋一只(內有紙屑、塑膠瓶、煙盒等物)係於被告居住之房間內清出、屬被告所有等情,亦據証人乙○○於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審理時証述在卷。⑶被告甲○○持打火機直接點燃垃圾等情,亦據被告甲○○於偵查中供承在卷(偵查卷第四頁、第十四頁參照),核與証人即被告甲○○之父乙○○於偵查中証述情節大致相符,且証人即親至火燒現場處理警員 陳新光 於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審理時亦証稱:「(問:現場有無看到蠟燭?)沒有」等語;參以卷附之現場照片五幀所示,現場放有垃圾袋二只,其中一袋完好無缺、另一袋則燒燬殆半,火災現場並無何殘留之蠟燭等情以觀,堪認被告應係直接持打火機點燃垃圾
袋而非點燃蠟燭;至於証人即被告甲○○之父乙○○嗣於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審理時証稱:伊曾於火燒現場看見殘留蠟燭云云,經本院命其當庭繪製蠟燭及垃圾等位置時,乙○○又表示時隔已久、沒有印象、無法繪製等語,顯見証人乙○○所稱看見殘留蠟燭云云,應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尚不可採。⑷又被告雖無放火燒燬住宅之故意(容後詳述),惟其於二樓樓梯口處點燃垃圾,該二樓之隔間及窗臺均屬木材質料,亦有火場照片五幀在卷足憑(偵查卷第十九、二十頁參照),其點燃垃圾之結果顯有延燒其他房物之具體公共危險甚明。⑸承上所述,本件被告因停電屋內黑暗而點燃垃圾照明致生公共危險等情,事証明確,所犯上開罪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至於公訴人認為被告於封閉之樓梯間點燃垃圾後,逕自返回火場旁邊之房內睡覺,任令火勢延燒至窗緣,涉有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嫌等語,因本件被告甲○○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就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認為被告行為時對外界注意能力均有下降而達精神耗弱之程度等情,亦有該療養院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八九桃療醫字第二九○六號函暨附
精神鑑定報告書、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八九桃療醫字第四八七二號函在卷足憑,被告行為時對於外界之注意能力既較一般人低而處於精神耗弱之狀態,尚無僅因被告於樓梯間點燃垃圾行為,遽而推論其有放火燒燬供人使用住宅之認識,況且,被告甲○○未有自殺傾向等情,已據証人乙○○於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審理時証述在卷,且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依被告之父母及衛生所人員所述被告病史等基本資料,認為被告除對人直接展現敵意、自我抑制力下降之情形外,不曾有自殺或縱火傾向等語,亦有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從而。被告既無自殺傾向,其點火行為苟真欲燒燬該住宅,點火後豈有不逃往屋外而仍停留在房間內?況且,被告若有真意縱火燒燬住宅,衡情,應不至選擇在不易燃燒之大理石材質之樓梯口處點燃垃圾之理。準此,足見被告辯稱伊並無放火燒燬住宅之故意等語,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証據足資証明被告確有放火燒燬住宅之故意,公訴人所指被告放火燒燬住宅(未遂)部分,尚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二項之公共危險罪。公訴人認為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公共危險罪,尚有未洽,已如前述,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於案發當時有吸食強力膠之習慣,其因停電而欲點燃垃圾照明,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就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認為被告行為時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等情,亦有該療養院上開函文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被告於行為時既已處於精神耗弱之狀態,爰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所生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打火機一個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之用,亦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又被告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前有吸食強力膠習慣而對外界之注意力降低,致罹刑章,經本次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愓,本院認為所宣告之主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就主刑部分宣告緩刑二年,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永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馮玉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
(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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