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63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字第163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告  李柏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憲法第16條規定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其核心內容在於人民
之權益遭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
以獲得及時有效之救濟。任何人受法律所定法官審理之權利
,不得剝奪之,此即為學理所稱之「法定法官原則」,其內
容包括應以事先一般抽象之規範明定案件分配,不得恣意操
控由特定法官承辦,以干預審判(司法院釋字第665號理由
書第1項意旨參照);申言之,不同法律領域案件管轄法院
確定,例如民事、刑事、行政法院各有審判之普通法院或行
政法院。又同一法律領域法院管轄確定、審判庭組成、具體
案件分配等,亦應依據抽象、普遍適用一般規定決定,亦即
案件管轄法院之分配,應有抽象之規範以資遵循,而不應受
人為恣意操控,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法之明確性要求。故
民事訴訟法上所定之管轄分配原則,除符合合意管轄之規定
外,不容原告任意擴張解釋抽象法規而選擇管轄法院,以避
免侵害被告訴訟上之防禦,並形成不便利之法院。次按訴訟
,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
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
,應以文書證之;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大安商業銀行(下稱大安銀行)便利
金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條款)第10條固約定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惟系爭約定條款無任何被告簽名或蓋章用
印,未能認被告與大安銀行兩造曾約定同意系爭約定條款內
容,復無其他證據證明曾有此管轄合意。而民事訴訟法第24
條第2項明文管轄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此乃關於「法定證據
」之規定,系爭約定條款既未經被告簽名或蓋章用印,復無
其他情事足認被告就系爭約定條款內容審閱後有此管轄合意
,自不能僅憑原告單方面主張或系爭約定條款有管轄合意條
款之記載,即認本件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關係所生紛爭,
已有由本院管轄之合意存在(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
1838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7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原告提出之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條款)第26
條約定合意本院為管轄法院,惟該條款記載同意以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台灣臺中地方法院、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或台灣地
方法院擇一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情。依其約定,原告得任意
於多個法院任選一法院起訴,該約定與民事訴訟法第24條意
旨不符,應屬無效。而被告籍設臺中市西屯區,有個人基本
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是
本件宜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書記官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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