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8年度簡上字第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8年簡上字第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四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本院花蓮簡易庭八十七年花簡字第三九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一0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十日內為之;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三百六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並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條及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惟如為寄存送達,應於應受送達人實際領取該訴訟文書時發生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五一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此一見解於刑事訴訟之送達文書亦在準用之列。經查,本院八十七年度花簡字第三九八號刑事判決正本,原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送達「花蓮縣○○鄉○○路○段○○○巷○○○號」上訴人住所,後寄存於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瑞穗分駐所,此有送達證書一份附卷可稽,雖該份判決正本所送達之住址與上訴人實際居住之住址(花蓮縣○○鄉○○路○段○○○巷○○○號)不同,而不得於該錯誤住址為寄存送達,惟訊據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問:本院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送達到花蓮縣○○鄉○○路○段○○○巷○○號後來寄存鳳林分局瑞穗分駐所之判決書你有無收到?)答:我那時有收到。」、「(問:你在八十七年十二月底收到判決書後為何不上訴?)答:那時我不知道要上訴。」、「(問:妳當時有無對該判決心服?)答:我當時心服。」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顯見本院八十七年度花簡字第三九八號刑事判決正本,上訴人早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底即實際領取,稽諸上揭所述,應已發生送達之效力(雖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在本院再收一份判決正本,並由書記官當場製作送達證書附卷,但對於上揭已發生效力之合法送達並不生影響)。詎其竟遲至八十八年九月六日始提起本件上訴,有上訴狀所蓋本院收發日期、文號可參,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林秀鳳法官楊碧惠法官林國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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