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三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呂威 錡所簽發,以屏東縣屏東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博愛分社為付款人,票面金額新台幣柒萬伍仟元,發票日為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票號為0000000號之支票背面偽造之「 陳青月 」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間持其夫 尤順 其簽發之面額新台幣(下同)六萬元之支票一紙向甲○○借款,因屆期未獲兌現而遭退票,乃於同年七月間(起訴書誤為九月間)在屏東市○○路路旁,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 呂威錡 所開立,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以屏東縣屏東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博愛分社為付款人,面額七萬五千元之支票背面,偽造「陳青月」署押一枚而為背書,並持之向甲○○所委託之人 陳素珠 換回其夫尤順其所開立之上開支票,足生損害於陳青月本人。嗣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以呂威錡、「陳青月」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未能獲償,始得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在發票人呂威錡之支票後簽發「陳青月」署押,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陳青月」是伊在外工作時,對於不熟之人所用之偏名,並非故意不還錢,是因為告訴人未要求要簽本名,為避免麻煩,才簽偏名等語。經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偵審中指述綦詳,並有上開支票在卷可資佐證,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名片上印製之姓名為本名「乙○○」,從未於名片上使用「陳青月」,這個名字在票據上是第一次用等語,顯見「陳青月」並非被告為外人熟知、足以表示其人別之偏名,況所謂「偏名」亦無將原本姓氏予以變更之理,且支票背書之目的在便利持票人日後之追索,為一般人所知悉,被告亦自承已在外工作十多年,對「背書」此種一般經濟行為難謂不知其意,猶以他人姓名為背書,致告訴人追索困難,其有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應無疑義。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偽造支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付款責任之意,為法律規定之文書,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參,經此次科刑後,當知所警惕,亦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至被告所簽發,以屏東縣屏東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博愛分社為付款人,票面金額七萬五千元,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票據號碼為0000000號支票背面偽造之「陳青月」署押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本件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經本院諭知有期徒刑四月,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不得易科罰金;而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以新法之適用結果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宣告刑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余德正法官陳姵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蔡德章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得上訴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