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9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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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九六號
原告屏東縣萬巒地區農會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肆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0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佰陸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被告丁○○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証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千四百萬元,約定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清償,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並隨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目前為百分之十.0七),如逾期未付息或履行債務,除按放款利率付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息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尚積欠本金一千四百萬元,依兩造借據特約條款第五條第三項約定,不依約清償利息者,視為債務全部到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証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上揭積欠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
三、証據:提出借據及繳款明細各一件為証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丁○○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僅係出名借款之人,並未實際領到錢,係因被告甲○○之父親欲借款,而以被告之名義借款,借據之名字確係被告所簽,而錢係被告甲○○之父親領走。
貳、被告甲○○部分: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証人,於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向原告借款一千四百萬元,約定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清償,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並隨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目前為百分之十.0七),如逾期未付息或履行債務,除按放款利率付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息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尚積欠本金一千四百萬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及繳款明細為証,自堪信為真實,而被告丁○○雖辯稱未拿到錢云云,惟亦自承係為被告甲○○之父親借款,而該筆錢係由甲○○之父親領走等情,故被告丁○○自仍應負借款人之責,所辯尚不足採。
三、從而,原告依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千四百萬元,及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0七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黃義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徐建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