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自字第二六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被告甲○○之確實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及犯罪事實與證據。
理由
一、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犯罪事實及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僅於自訴狀上記載被告姓名,但未載明確實之年齡(出生年月日)、籍貫、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及犯罪事實與證據。
三、本件自訴,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各項,以資憑辦,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蔡勝雄
法官陳兆翔法官黃怡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敏玉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