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六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乙○○曾因竊盜案件,分別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一年二月確定,甫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猶未知悔改,復於九十年一月初某日,明知「寶仔」、「土牛」之二名不詳姓名年籍男子所交付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係無行照、來路不明之贓物(為甲○○所有,價值約新臺幣一萬元,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在屏東縣○○鄉○○段○○○○號農舍失竊。)竟基於收受贓物之故意,予以收受。嗣後,出借於不知情之 許榮豐 ,而許榮豐騎乘該機車為警於屏東縣○○鎮○○里○○路○○○號前查獲,循線得知上情。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恒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對於右揭收受贓物犯行於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甲○○及證人許榮豐、 江清雄 於警訊中所證情節大致相符,另有失竊紀錄表、贓物領據各一件附卷可稽,固被告所涉收受贓物之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曾因竊盜案件,分別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一年二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甫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竟猶不知警惕,足見並無悔意,素行不佳、犯罪動機、手段、所收受之贓物為機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改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以維持法律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諭知折算之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鍰提高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莊鎮遠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魏慧夷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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