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一號
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以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盜拷雷射唱片(CD)壹佰參拾貳片、錄音帶貳拾壹片均沒收。
事實乙○○在金門縣○○鎮○○路○○○號名人音樂中心販賣雷射唱片(CD)及錄音帶,明知經盜拷如附表所示之雷射唱片、錄音帶為侵害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等著作權之物,惟因應顧客需求,竟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向一陳姓不詳名字男子,以每片分別為新臺幣(下同)一百元、四十元之價格販入盜版雷射唱片一百五十片及錄音帶二十片(並經附贈一片),再分別以一百五十元、八十元之價格出售牟利,迄九十年一月十五日止,計售出盜版雷射唱片十八片而分別交付甲○○之友伴及其他不詳姓名之人。嗣由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等委託財團法人國際唱片交流基金會所派甲○○報警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下午三時十分許前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盜拷雷射唱片一百三十二片及錄音帶二十一片。案經如附表著作(發行)權人欄所示之公司訴由金門縣警察局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甲○○指述情形相符,並有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盜版雷射唱片、錄音帶可資佐證,被告罪證已明,犯行自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罪。其先後多次意圖營利而交付盜版雷射唱片予不詳姓名之人及甲○○之友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盜版雷射唱片一百三十二片、錄音帶二十一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並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王增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靜秋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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