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花簡字第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花簡字第五О七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0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女工不得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之規定,累犯,處罰金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如下:甲○○曾因妨害婚姻罪,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為花蓮縣花蓮市○○路○○○號一樓「蝙蝠俠電子遊藝場」之負責人,係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明知除提供完善安全衛生設備、提供住宿及備妥交通工具外,不得使女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之規定,竟以新台幣二萬八千元之代價,分別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間某日起,及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起,在提供完善安全衛生設備、未提供任何女工宿舍及有交通工具接送之條件下,分別僱用女性勞工 張竹 、 龔玉惠 ,在上開遊藝場擔任櫃枱更擔代幣之工作,工作時間自每日夜間十二時起至翌日上午八時止外。嗣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
二、右揭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㈠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承認僱用張竹、龔玉惠二人從凌晨工作至早上八點從事夜間工作,且未提供住宿或任何安全衛生設備。
㈡證人張竹、龔玉惠於警訊中證稱夜間上班時段,沒有備妥交通工具,沒有員工宿等情綦明。
㈢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臨檢紀錄表一份、遊藝場夜間營業現場照片六幀可稽。
三、按被告所經營之遊藝場屬「娛樂業」,雖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以台(八八)勞二字第00四二五六號函指定為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之一之行業,惟按經指定為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之一之行業,該條第四款但書規定雇主應提供完善安全衛生設施,係指雇主對於擬使女工從事夜間工作之工作場所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應經勞動檢查機構檢查合格,故若未經檢查合格,該事業單位應不得使女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間工作,因而如未向勞動檢查機構依安全衛生設施表之檢查項目檢查合格,亦屬不提供完善安全衛生設備,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解釋,仍有同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女工不得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之限制。至被告辯稱:該遊藝場已有投保公共意外險及經消防隊檢查防火避難設施通過云云。惟此與為保障女性勞工,而應經勞動檢查機構依安全衛生設施表之檢查項目檢查合格,以確定是否提供完善安全衛生設備之要求及內容仍有不同。係因勞動基準法對於女工夜間工作之限制較嚴格,對於女工保護較嚴密,自應依該法規定申請檢查機構檢查合格,是被告未依該法規定取得核准,自為法所不許。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七條之罪。查被告曾因妨害婚姻罪,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吳順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七條:
違反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