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二О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曾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並曾於民國八十五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另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法院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五五號判決免刑確定。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至同年月八日六時許止,在屏東市○○路某茶藝館內,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平均一、二天即施用一次。嗣於八十九年十月八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屏東市○○路○○號前查獲,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六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七七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二、案經臺灣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八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發現確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屏東縣衛生局煙毒及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編號:屏縣衛檢六字第八九0三一六號)在卷可證,此為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精密儀器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應可確信。又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六五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等地方法院高雄分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款規定,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五五號為免刑判決確定,被告於前開免刑判決確定後五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六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七七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五五號判決、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六六號裁定、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七七七號裁定及臺灣屏東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函送之證明書等在卷足憑,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連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復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見刑事資料查註紀錄表)、前即因施用毒品經免刑宣告,仍不知悔悟,及犯後態度,暨其施用毒品係自戕之行為並未生損害於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余德正法官陳姵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蔡德章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得上訴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