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子彈陸顆(彈底標記為FIOCCHI12ITALY12共伍顆;彈底標記為FIOCCHI12壹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十月確定,嗣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中,猶不知謹慎,於八十八年四、五月間某日,在屏東縣九如鄉某土地公廟旁,自綽號「 老洛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收受具有殺傷力之制式霰彈六顆,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時許,在屏東縣九如鄉三塊村三多國小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霰彈六顆(彈底標記為FIOCCHI12ITALY12共伍顆;彈底標記為FIOCCHI12壹顆)。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扣案霰彈六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均係制式12GAUGE之霰彈,其彈底標記分別為FIOCCHI12ITALY12共五顆及FIOCCHI12一顆,均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刑鑑字第五0六四0號鑑驗通知書乙紙在卷可稽,此外,復有前揭子彈六顆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實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爰審酌被告素行、其僅單純持有,並未供為犯罪所用、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之數量非鉅,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子彈六顆,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余德正法官陳姵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蔡德章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得上訴附錄: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