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七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甲○○前曾有多次施用毒品而為法院判刑之紀錄(未構成累犯),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後,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九三六號為免刑判決確定。詎於五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年四月五日凌晨二時許,在屏東縣高樹鄉某工寮內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送驗而查獲,並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對甲○○為強制戒治。案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行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經被告甲○○對於前述犯行坦承不諱,且被告之尿液經檢驗後確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所出具之KZ00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可稽;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後,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九三六號為免刑判決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九三六號判決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後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已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對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聲戒字第二一四號聲請書附卷可參,被告罪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犯罪前科,有其前科表為憑,素行不佳、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致生危害於社會風氣、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有其前科表可稽,猶不知悔改、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莊鎮遠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魏慧夷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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