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期滿後,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八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猶基於施用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二十時起至同年月十五日十七時三十分許,連續在屏東縣里○鄉○○村○○路○○○巷○○○號住處及屏東市中正體育場側門旁,以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前後共施用三次。嗣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十八時許,為警於屏東市○○路中山體育館側門旁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甫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發現確有嗎啡陽性反應(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此有屏東縣衛生局煙毒及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屏縣衛檢六字第九000一九號)在卷可證,此為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此外復有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資佐證,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應可確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期滿後,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八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0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八六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足憑,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被告竟持之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並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連續三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本件公訴事實雖未論及被告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十七時三十分許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理。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施用毒品係戕害個人身心之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注射針筒一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用,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予以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余德正法官陳姵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蔡德章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得上訴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