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2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二九五號
抗告人甲○○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年度抗字第一一九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限於以抗告為不合法而駁回之,或以抗告為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者,始得為之。至對抗告法院以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之裁定,即不得再為抗告。本院著有二十九年抗字第一七四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抗告人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三號裁定,提起抗告,經原法院以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依首開說明,自不得再為抗告。詎抗告人對該不得再為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原法院因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裁定駁回,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徒以相對人恐嚇其不得繳上訴費用,運作醫院放射科傷及其大、小腦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豐
法官楊鼎章法官吳麗女法官許朝雄法官謝正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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