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於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二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酒後駕駛車號00--五七八五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鎮○○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瑞豐路一之二號前,不慎與甲○○所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發生擦撞,致甲○○受有腰椎挫傷之傷害(此部分未經告訴),乙○○下車查看甲○○之傷勢後,未將甲○○送醫治療,亦未告知確切之連絡方式,路人 卓佳瑤 要求乙○○賠償,乙○○竟欲動手打人,而為其他路人所阻攔,接著乙○○要求甲○○不要報警並將機車移開,以免擋住其去路,之後隨即駕車逃逸。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證人卓佳瑤亦供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甲○○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於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肇事致人受傷後,駕車逃逸,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按,且告訴人甲○○所受之傷害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事後已坦承犯行,非全無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郭書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潘豐益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入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