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七三七八號、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一一號),被告經本院訊問後自白犯罪,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小包(合計淨重零點捌肆公克、包裝重零點伍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驗後毛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小包(合計淨重零點捌肆公克、包裝重零點伍肆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驗後毛重零點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五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一五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戒治期間表現良好,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三三六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八四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不知悔改,於上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止(不含公權力拘束之時間),在其位於高雄縣鳳山市○○里○○路○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皮下注射之方式,約一天三次,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乙○○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止(不含公權力拘束之時間),在上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隔火加熱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每天一次,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先為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下午三時三十分,在高雄市○鎮區鎮○○街與鎮州路口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供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驗前毛重零點三公克、驗後毛重零點二公克),復為警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下午十時十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國泰路口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供施用之海洛因二小包(合計淨重零點八四公克、包裝重零點五四公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大隊先後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由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右述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高市凱醫字第○○七七四號、九十二年四月九日高市凱醫檢字第○○九五九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嫌疑人姓名對照表、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各一份附卷可稽,且被告先後為警查獲時,尚有白色晶體一小包及白色粉末二小包扣案可資佐證,扣案之白色晶體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前毛重零點三公克、驗後毛重零點二公克,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編號9208-62號檢驗報告存卷可佐,又白色粉未經送驗結果,均含有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零點八四公克、包裝重零點五四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調科壹字第二二○○一五○五四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無疑。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五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一五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戒治期間表現良好,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三三六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八四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錄表各一份存卷供參。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施行,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此次修正,對於同條例第十條關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構成要件及刑罰規定均未修正,亦即被告所犯之罪本刑部分,毫無變更,並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強制戒治期滿,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依此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檢察官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自明。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強制戒治期滿後,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經裁定施以強制戒治,並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其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論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或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均屬應依法論罪科刑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爰均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程序,猶無法戒絕毒癮,仍再度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顯見其意志不堅,無悔改之決心,有違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所為尚未害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二罪,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且定應執行刑。末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條文,對於第十條第一、二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條文內容,未有若何修正,亦即被告所犯之罪本刑部分,毫無變更,惟同條例第十八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則有修正,從而依從刑從屬於主刑之原則,亦不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從刑應直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最高法院八十八年第五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同此見解),是扣案之海洛因二小包(合計淨重零點八四公克、包裝重零點五四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驗後毛重零點二公克)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莊珮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怜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