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8547號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王璽睿
被告 高義勇 籍設臺北市○○區○○街0號00樓之0(臺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4,115元,及其中新臺幣49,574元自民國114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0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4,11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43頁),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2月間,與訴外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北商銀)訂立申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後安信信用卡公司(下稱安信公司)於95年8月4日受讓台北商銀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持卡人之債權,安信公司於95年11月13日變更公司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信用卡公司),永豐信用卡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商銀)合併,永豐信用卡公司為消滅公司,永豐商銀為存續公司,原台北商銀之權利義務仍由原告行使負擔之,然被告未依約清償信用卡消費款,迄今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53頁),內容互核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依卷證資料,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60元
合 計 3,06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宇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