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8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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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83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志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39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朱志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朱志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犯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件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號誌,闖紅燈左轉,致本案車禍發生,造成告訴人 陳賜明 受有如左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傷害,因此接受鋼釘鋼板固定手術,並需人照顧6周(見卷附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是被告所為實無足取,且所生損害非輕。兼衡被告固能坦承犯行,但因調解金額未達成共識,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暨被告自述學歷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資訊工程師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書記官潘佳欣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