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家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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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司家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家聲字第4號聲請人 莊任深 相對人 蔡孟學
余芊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前開條文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109年度婚字第181號及109年度家簡字第11號判決諭知,離婚之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元由被告即相對人蔡孟學負擔;判決主文第2項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蔡孟學及余芊逸2人連帶負擔10分之4,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裁判費共計8,400元,其中3,000元部分為離婚之訴訟費用,業經判決諭知由相對人蔡孟學負擔並確定,無庸於本件程序另為裁定;其餘裁判費5,400元部分為判決主文第二項之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2人連帶負擔10分之4即2,160元(計算式:5400×4÷10=2160)。是以,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6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楊順堯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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