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秩字第82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秩字第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111年度秩字第82號移送機關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被移送人 廖湘華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0○○○○○○○○○○)(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彰警分偵社字第11107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湘華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扣案已使用過強力膠參條、未拆封強力膠壹條、塑膠袋貳個,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廖湘華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1年8月12日下午4時20分許。
㈡地點︰彰化縣○○市○○里○○路0段000號前。
㈢行為︰將強力膠置入塑膠袋內搓揉後,再以套住口、鼻方式,將強力膠產生之氣體吸入體內。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㈠被移送人廖湘華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扣案已使用過強力膠3條、未拆封強力膠1條、塑膠袋2個,彰
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2張、扣押物品照片2張。
三、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萬8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吸食強力膠,有上述證據足堪佐證,合於前揭規定。且被移送人於白日在人來人往之路旁公然吸食強力膠,而經民眾報警處理,足見被移送人吸食強力膠之行為,對於公共秩序、社會安寧,將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有依上開規定加以處罰之必要。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於106、107年間有數次吸食強力膠之行為,先後經本院以106年度秩字第46號裁定處罰鍰3千元、107年度秩字第9號裁定處罰鍰3千元、107年度秩字第10號裁定處罰鍰1萬元、107年度秩字第11號裁定處罰鍰6千元、107年度秩字第47號裁定處居留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中秩字第7號裁定處居留2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苗秩字第4號裁定處罰鍰8千元等情,有各該案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移送人竟又再為本件吸食強力膠,足見被移送人不知警惕。惟念及被移送人坦承本件行為,態度尚可。兼衡本件違序行為之危害情節。暨被移送人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五、扣案之已使用過強力膠3條、未拆封強力膠1條、塑膠袋2個,均係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書記官潘佳欣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二、冒用他人身分或能力之證明文件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