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7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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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71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瑞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006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百元、發票數張、愛心零錢箱壹個,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下述二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我對竊盜沒什麼印象,但監視器畫面中的人確實是我,我不記得把愛心零錢箱拿去哪裡了云云,並提出經診斷患有思覺失調症之診斷書為證。惟查,被告自承係監視錄影畫面中竊取愛心零錢箱(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100元、發票數張)之人等語。又觀諸監視錄影畫面,被告持雨傘走到「茶聚花壇學前店」櫃台前,左手持雨傘遮掩動作,右手則竊取櫃台前之愛心零錢箱等情,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為證。足見被告行為舉止並無異狀,甚至懂得遮掩其竊盜行為,顯然並無因喪失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也無顯著降低之狀態。是被告所辯洵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恣意行竊,侵害被害人即社團法人中華青少年純潔運動協會之財產管領權,則被告所為實無足採。並考量被害人之員工甲○○證稱:零錢箱價值約100元,內含現金100元和發票數張等語,是遭竊物品價值尚非甚鉅。兼衡被告迄今未能賠償被害人之犯後態度。另參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於94、109年間分別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則被告前因侵害財產法益犯罪,先後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及法院判決確定,竟又再犯本案,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且未能悔改記取教訓。暨被告自述學歷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零錢箱1個、現金100元和發票數張,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歸還或賠償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書記官潘佳欣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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