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繼字第94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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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司繼字第9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947號聲請人 范崧輝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民國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1174條定有明文。
又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 范清楊 之子,因被繼承人於民國94年9月15日死亡,聲請人為其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權,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范清楊於94年9月15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子,有聲請人提出之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本院查調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可佐。惟查,聲請人於本院111年8月30日訊問時陳稱:被繼承人94年9月15日就往生了,他的告別式我有參加,是今年七、八月我哥哥通知我,被繼承人有遺產,我才來聲請拋棄繼承。我於被繼承人往生時,即知悉已有繼承人身分,但不知被繼承人有遺產等語(詳本院111年8月30日訊問筆錄),顯見聲請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即已知悉具有繼承人之身分,是本件拋棄繼承應於94年11月15日前為之,然聲請人卻遲至111年6月20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聲請人聲請狀上本院收發室收狀章所示日期可稽,顯已逾繼承開始當時法律所定2個月拋棄繼承期間,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楊順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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