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40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40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4048號聲請人甲○○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丙○○
丁○○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全字第2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2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208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業已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前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提存卷宗,核無不合。
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胡宏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
書記官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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