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3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3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原處分機關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年八月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22—AG0000000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22—AG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標誌指示者,處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第四十八條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如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三、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分別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上午八時二十分許、同年月二十五日上午八時三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38號輕型機器腳踏車,行經臺北市○○○路○段、舊宗路口時,因違反禁止左轉標誌而違規左轉,而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員警,依據採證照片掣單舉發,並移由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九十年八月二日分別以北市裁三字第駕裁22—AG0000000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22—AG0000000號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各裁處罰鍰新台幣(以下同)六百元,並各記違規點數一點等情,有舉發單、裁決書各二紙附卷可按,且經本院訊明異議人陳述無誤。
四、異議人雖以該處標示不明,致無所適從等情為由聲明異議,然:依本院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拍攝現場照片觀之,系爭路口確有左轉車應行駛迴轉車道之標示,並該標示至為明確,尚無不清或不明之虞,此有現場照片一幀附卷可按。又本院另去函請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查明系爭路口遵行方向,亦據覆以:「經查民權東路六段於舊宗路兩端均設有迴轉道,機車可直行至迴轉道迴轉再右轉舊宗路,目前該路口並未設有機車兩段式左轉標誌或劃設機車待轉區標線」等語,此有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函一件附卷可佐,經核與上開現場照片標示情況相符,異議人身為機車駕駛人自應遵守該標誌之管制循迴轉車道行進,渠違反標誌逕予左轉,即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無疑,是異議人執上情聲明異議,不能認為有據,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各裁處罰鍰六百元,並各記違規點數一點,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均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蕭錫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范淑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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