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4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4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四三О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A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晚間十時三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段○○○巷(消防隊)前,經測速照相機測得其當時車速為時速五十四公里,超過該路段限制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依採證照片掣單舉發,送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處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異議意旨略以:對於該路段限速四十公里有疑問,且超速未滿二十公里不予舉發,為何更正為十公里。若路段行駛時速五十四公里有危及交通安全嗎?云云。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第四十條第一項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同年六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或裝用測速雷達感應器者,處四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即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其感應器沒入之」,修正後該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或裝用測速雷達感應器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其感應器沒入之」,修正前後罰鍰額度不變,對受處分人不生影響,應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一四二號解釋之意旨,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又汽車駕駛人違反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者,除依該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時速為五十四公里之事實,有採證照片一幀附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所不否認,自堪信為真實。㈡、而異議人行經之路段當時限速確實為四十公里之事實,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士林分局九十年六月十三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九○六二四八○七○○號函在卷足憑。且異議人駕車時即修正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即規定,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異議人為汽車駕駛人,自難諉為不知,從而異議人確實有超速之情形應可認定。㈢、雖異議人另辯稱超速未滿二十公里不舉發以及該路段行駛時速五十四公里有危及交通安全嗎?等辯解,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未規定超速未滿二十公里不舉發,則此部份之異議,即難採信;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定之速限,原係交通單位審酌具體情形加以規劃,因此違反上開規定之速限而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為之行政處罰,並不以實際發生危害為必要。㈣、綜上所述,異議人提起本件異議,並無理由,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政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彥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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