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五八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0二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取他人動產之概括犯意,趁位於臺北市○○○路○○○號之「統一超商復錦店」店內職員不注意之際,先後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日十二時十三分許、同年月十一日十二時八分許以及同年月十二日十二時三十七分許,連續三次徒手分別將店內商品架上之黑牌洋酒一瓶、高粱酒一瓶、高粱酒一瓶藏置所著衣物口袋內,未經結帳即離去而竊取得手,嗣經上開統一超商店長丙○○盤點發現店內上開酒類短少,調閱店內監視錄影帶而發覺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統一超商復錦店店長丙○○證述失竊情節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三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各相距一日)、方法相近(均以趁便利商店店員不注意之際竊取商品架上酒類至於衣物口袋內離去之方式為之)、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審基此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量處拘役五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輕重均為妥適。
四、公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中午十二時十二時許,在臺北市○○路○段○巷○號OK便利商店內,竊取黑牌洋酒一瓶;②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晚間九時許,在臺北縣○○鎮○○路○○○號家樂福倉庫淡水店內,與丁○○共同竊取軒尼詩XO干邑白蘭地洋酒二瓶;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晚間八時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一段二六八號好士多賣場內湖店內,竊取峰牌香菸三條;④九十二年四月二日凌晨零時三十八分許,在臺北市○○○路○段○○○號全家便利商店內竊取香菸三包(中華牌香菸一包、長壽牌香菸二包),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而被告前開犯行與本件論罪科刑之竊盜犯行,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斟酌審判,為此求與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惟按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之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之犯意之進行,若途中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就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年度臺上字第六二九六號判例可稽。經查:訊之被告甲○○固亦坦承有上訴意旨所指竊盜犯行,核與證人即臺北市○○路○段○巷○號OK便利商店店長己○○、臺北縣○○鎮○○路○○○號家樂福倉庫淡水店職員戊○○、臺北市○○區○○路一段二六八號好士多賣場內湖店職員 彭筱蕙 、臺北市○○○路○段○○○號全家便利商店店長乙○○證述屬實,並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確有上訴意旨所指犯行固堪認定;然本案被告所涉犯上訴意旨所指之第一次竊盜犯行與本件起訴之竊盜犯行,雖均係在便利商店內竊取商品架上酒類藏置於衣服內離去,然其間隔已有三月之久,且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亦供稱:「(九十一年九月十日至十二日時偷三瓶洋酒時,有無想過以後沒有香菸、沒有酒,就要用這種方法偷?)沒有。我在打零工,失業沒有工作,心情不佳才會想去偷。(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九十二年四月二日為何再去偷?)臨時起意去偷。沒有錢,又心情不好就會想去偷酒、偷菸。四次都是臨時起意去偷跟第一次犯罪行為無關。(只要沒有菸,沒有酒,就想到去商店偷?)有錢就會去買,沒有錢時就會存著僥倖的心理去偷。(你的心裡想說沒有菸、沒有酒,就想要到商店去偷?)不是的。(每次都是臨時起意去偷?)是。」(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廿五日訊問筆錄)等語,核與被告於警、偵訊時迭次供述歷次竊盜均為另行起意等情一致,難認被告此部分犯罪係在與本件論罪科刑之竊盜犯行係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之犯意之進行,尚不得認係連續犯。公訴人之上訴意旨以被告所犯之上開四次竊盜犯行,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等語,並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竊盜犯行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銓正
法官胡宏文法官張永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瓊滿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