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簡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及家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簡字第14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七二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證人乙○○於本院之證述。
二、爰審酌本件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涉犯此罪,造成告訴人家庭失和,損害非輕,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又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彌補過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竟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袁雪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通姦罪)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