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4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四二0號
原告甲○○右原告與被告丙○○、乙○○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八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九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周美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九日
書記官王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