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交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上字第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一年度交簡字第一一七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八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詳如附件)
二、被告甲○○上訴意旨略稱:原審以其犯後態度不佳而為量刑,刑度實屬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查,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本件原審以被告犯後未能與告訴人即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原審開庭時曾以電話通知被告到庭與業已到庭之告訴人當庭調解,被告表示不願到庭,請依法判決,顯現其對於被害人無意願提出賠償及對本件涉案毫不在乎之態度並其品行、生活狀況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核刑度尚屬允恰,並無違法不當。是被告上訴指摘量刑過重,為無理由,自應將其上訴駁回。
三、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本案被告因一時駕駛過失,致罹本罪,犯後已於九十二年六月十日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依約履行和解條件,有台北縣泰山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原本一紙在卷足憑,足見被告頗有悔意,經此起訴、審判,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謝靜恒
法官趙文卿法官吳祚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立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