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易字第2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四○號
上訴人丙○○
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祥銘 律師
唐治民 律師複代理人 范仲良 律師被上訴人飛揚旅行社有限公司設高雄市○○區○○○路○○○號七樓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二人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至同年月二十三日赴澳洲旅遊,由被上訴人安排相關交通膳宿、導遊及其他服務,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上訴人等隨團飛抵香港等候轉機,上訴人丙○○因不勝酒力而酒醉,詎被上訴人之隨團導遊 陳震宇 將丙○○扶至洗手間嘔吐後,即棄置不顧,率團逕飛往澳洲,使上訴人丙○○滯留香港,並棄置上訴人丙○○之配偶甲○○獨自於香港機場找尋丙○○。被上訴人之導遊陳震宇明知上訴人丙○○酒醉嘔吐,竟未告知同團友人或央請航警人員協尋或為必要之處置,並棄置上訴人甲○○於香港機場找尋,顯然未盡協助及處理之義務,上訴人二人因而另購買澳洲墨爾本飛往 阿德雷德 機票之損害各新台幣(下同)五千四百三十六元,及被棄置香港機場為聯繫所撥打之電話費三千零一十三元,又被上訴人應賠償丙○○全部旅遊費用五倍之違約金三十萬九千元(全部旅遊費用為六萬一千八百元),賠償甲○○全部旅遊費用五倍之違約金三十萬二千五百元(全部旅遊費用為六萬零五百元)等情,爰依旅遊契約第二十六條、第三十四條第二項及民法第五百十四條之十等規定,先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丙○○三十一萬七千四百四十九元、給付上訴人甲○○三十萬七千九百三十六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倘認上訴人先位聲明無理由,被上訴人所為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之規定,則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備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丙○○五萬八千二百五十一元、給付上訴人甲○○四萬八千六百三十二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夫妻與友人等三十七人,由被上訴人之導遊陳震宇帶團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十七時抵達香港,擬搭乘同日二十三時三十五分由香港飛澳洲阿德雷德之班機,上訴人於十九時三十分許用餐時飲酒至稍有醉意,惟神志仍清醒,二十二時十分許由導遊陪同至二樓洗手間,導遊因尚有其他旅客需服務,乃尋找其妻即上訴人甲○○前往照顧,但導遊與甲○○至二樓時,已不見丙○○,四處尋找仍未發現,迄二十二時三十分全體集合,仍未見丙○○,導遊以行動電話與之聯絡,丙○○回答在六十號登機門附近,導遊告知在六十四號門登機,丙○○回答將自行前往,詎至登機時,仍未見丙○○,且四處尋找,通知航空公司地勤人員廣播及請附近特警協尋仍無結果,因登機時刻已至,航空公司不再等候,上訴人甲○○決定留下繼續尋找,導遊請航空公司地勤人員幫忙處理,及聯絡公司處理後續機位事宜。上訴人丙○○因自己飲酒過量,迷失登機門方向或忘記登機門號碼,又不詢問他人導致未能即時搭上飛機,導遊及被上訴人均無故意過失,何有損害賠償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於本院聲明:㈠上訴人方面:
⑴先位上訴聲明:
①原判決廢棄。
②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丙○○三十一萬七千四百四十九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③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甲○○三十萬七千九百三十六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④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⑤第二、三項之請求,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⑵備位上訴聲明:
①原判決廢棄。
②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丙○○五萬八千二百五十一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③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甲○○四萬八千六百三十二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④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⑤第二、三項之請求,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方面:
⑴上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上訴人主張其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至同年月二十三日參加被上訴人公司安排赴澳洲旅遊之行程,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隨團在香港等候轉機時,因不勝酒力而酒醉至洗手間嘔吐後,未能隨團登機,上訴人丙○○與妻即上訴人甲○○因而在香港至翌日始搭乘另班飛機與被上訴人及其他團員會合等事實,業據提出機票、電話費帳單、旅遊收費明細等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本件兩造爭執要點為:㈠先位聲明部分:⑴上訴人未能準時搭機,是否為被上訴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⑵被上訴人是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必要協助及處理?⑶上訴人依系爭旅遊契約第二十六條請求賠償是否有理由?⑷上訴人依民法第五百十四條之十請求賠償是否有理由?㈡備位聲明部分:上訴人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請求賠償是否有理由?茲分述之:
㈠、先位聲明部分:⑴上訴人未能準時搭機,是否為被上訴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
經查,上訴人丙○○係隨團赴澳洲旅遊,在香港轉機時,晚間用餐時自費飲酒,不勝酒力以致需至洗手間嘔吐,於離開洗手間後,因而迷失方向而未能與其他團員及被上訴人領隊陳震宇會合,而上訴人甲○○自願留滯香港尋找丙○○等情,均為上訴人自承,且為被上訴人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上訴人丙○○未能準時隨團登機,係因上訴人自行飲酒過量所致,而被上訴人領隊陳震宇雖知悉上訴人丙○○飲酒而嘔吐,惟陳震宇不知上訴人丙○○之酒量如何,經陳震宇與上訴人丙○○之對話,上訴人丙○○能明確告知陳震宇知道登機之集合時間及地點,並知道其人在六十號登機門處,此觀證人陳震宇於本院證稱:「‧‧‧,最後用行動電話聯絡丙○○,丙○○本人有接到這通電話,我有問丙○○是否知道在那裡登機,丙○○說知道,我還問丙○○現在在那裡,丙○○告訴我說在六十號登機門附近,‧‧‧」(本院卷第六十八頁)等語,即上訴人丙○○亦陳稱:「登機前領隊有打一通行動電話,我有接到,..。事後我太太對我講,她在旁邊一直聽到領隊跟我講話。」等語(本院卷第一一二頁),顯見被上訴人領隊陳震宇依當時之情形判定上訴人丙○○並未達酒醉而神智不清之程度,上訴人丙○○自得決定前往登機處登機或脫隊,被上訴人之領隊陳震宇於最後登機時間尚未找到上訴人丙○○仍決定帶團離去,自非為被上訴人故意或重大過失棄置或留滯上訴人丙○○於香港,堪可認定。至於,上訴人甲○○為丙○○配偶,其決定自行留在香港機場找尋丙○○,亦非為被上訴人故意或重大過失棄置或留滯,是本件上訴人身體上之事故係因旅客本身之過失所造成,被上訴人並無任何故意或重大過失導致發生,應可認定。上訴人丙○○主張我是在無意識的狀態下接下的電話中講什麼我已不記得了云云,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進而主張被上訴人棄置上訴人云云,委無足採。
⑵被上訴人是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必要協助及處理:
①按兩造簽訂之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第三十四條規定:「甲方在旅遊中發生身
體或財產上事故時,乙方應為必要之協助及處理。前項事故,係因非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所致者,其所生之費用,由甲方負擔。但乙方應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協助甲方處理。」(原審卷第四十一頁反面)。本件上訴人丙○○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致身體上事故,以致無法如期登機,而上訴人甲○○亦因自願滯港,已說明如前,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仍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協助上訴人處理後續登機事宜。
②經查,被上訴人於發覺上訴人丙○○身體不適時,即予以協助,於上訴人丙○
○未準時會合時,立即找尋,並請香港特請協尋,於確認上訴人未能隨團登機時,即與台灣旅行社聯絡,並協助上訴人改搭乘隔日之飛機等情,此有證人陳震宇於本院證稱:「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十七時飛機到香港,我十九十三十分安排五桌晚餐,在二樓餐廳,其中一桌是有喝酒的一桌,丙○○就在喝酒的那一桌,因為公司規定職員不能與客人一起用餐及喝酒,所以我本人在吧檯用餐,沒有與大家一起用餐,二十一時四十分時我在一樓吸煙室遇到丙○○,二十二時十分丙○○問我那裡有嘔吐處,由我本人陪丙○○到二樓洗手間,期間有問丙○○有無關係,丙○○說只要吐一吐就會沒事,我說如可以的話是否要找甲○○到場,丙○○說可以的話找甲○○來一下,後來我在餐廳碰到甲○○時,我有告訴她丙○○在二樓洗手間,我與甲○○再回去找時,丙○○就不在那裡了,也沒有人知道他的消息,我們兩邊的洗手間都找過,到了二十二時三十分當初宣布集合的時間,還是找不到丙○○,也沒有人知道他的消息,最後用行動電話聯絡丙○○,丙○○本人有接到這通電話,我有問丙○○是否知道在那裡登機,丙○○說知道,我還問丙○○現在在那裡,丙○○告訴我說在六十號登機門附近,從餐廳到登機門要一公里遠,所以我帶著團員到登機門附近,二十二時五十分到達登機門,還是不見丙○○的蹤影,這時全員出動尋找,其中也有通知國泰航空公司的職員丙○○失蹤,並借用廣播系統廣播,甚至本人與 賴明言 會長,也曾請特警用通話器通知附近的特警幫忙協尋,另一位團員 林仁益 校長,他也跑步回餐廳尋找,直到登機二十三時十分時,國泰航空公司地勤人員通知不再等,當時甲○○決定留下來找丙○○,我是最後一個登機,我甚至要求國泰人員幫忙處理,飛機本來是二十三時三十五分起飛,因此延至二十三時四十五分才起飛阿德雷德。十五日晚上十點四十分左右,我有通知台灣飛揚旅行社上述情形,客人可能需要後續處理。」等語(本院卷第六十八、六十九頁),及與原審證稱:「‧‧‧我有請航空公司廣播,也有報警處理,其他團員也都知道,警方並沒有發現原告(即上訴人)丙○○,我與原告(即上訴人)甲○○商量,是採取滯港或回台,前者必須將機票轉讓到下一航班,因為原告(即上訴人)並沒有香港簽證也無法入境,所以原告(即上訴人)甲○○決定留下來,當時因為她同意隔天與其他團員會合,所以我只帶走香港到阿德雷德的機票,留下前半段的機票給原告(即上訴人)甲○○,是交給國泰航空地勤人員,以免原告(即上訴人)甲○○情緒激動,將證件遺失,我們與國泰航空接洽,國泰航空財同意將原本香港飛阿德雷德改成香港飛墨爾本,這是因為隔天沒有直飛阿德雷德的班機,所以只好如此,‧‧‧」等語(原審卷第
四十六、四十七頁),上述證詞為上訴人所未爭執,參以證人即國泰航空高雄分公司業務經理 李雄達 亦證稱:「‧‧‧是到隔天早上八點左右要求我幫他們想辦法將機票改成從墨爾本飛往阿德雷德,‧‧‧」等語(原審卷第五十八、五十九頁),再參以證人林仁益證稱:「我有聽到一個團員說他有跟丙○○先生聯繫,說丙○○先生知道登機的閘門,這個人是不是導遊我記不得了,因為吃飯的地方離登機門很遠,有些人分頭去找(包括我在內),都找不到,等到要登機的時間到了,我們就回到登機口,起飛往澳洲。」「有一些人在登機門那裡,有一些人去找,時間很趕,當時我們也有要求國泰公司等一下起飛,但國泰公司說不行。」各等語(本院卷第一二一、一二二頁)觀之,堪認被上訴人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協助上訴人處理後續事宜,使上訴人順利與其他團員會合,而上訴人雖因上述事由而延誤隔天之預定行程,惟被上訴人亦於上訴人到達澳洲後,由當地旅行社前往接機並安排活動,而上訴人於隔天晚上即與其他團員會合,業據證人陳震宇於原審證述:「‧‧‧原告(即上訴人)抵達澳洲後是由當地旅行社前往接機,當地旅行社也有安排其他活動給原告(即上訴人),是到隔天晚上才會合,‧‧‧」等語(原審卷第四十七頁),亦為上訴人不爭執,亦足認被上訴人確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必要之協助及處理。
③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領隊應協同上訴人甲○○處理相關事宜云云。惟
查,香港機場同為華語地區,上訴人無語言上之障礙,而發生無法前往目的地或返回台灣之情形,且上訴人無香港簽證,並無法離開機場,被上訴人之領隊未隨上訴人留滯香港,所產生之危險性較低。反觀其他多數團員前往之機場阿德雷德為英語地區,其他團員倘無領隊帶領,恐因語言上之隔閡而產生溝通困難,一旦有突發狀況,無專業領隊協助處理,將會發生進退兩難之窘境,是被上訴人之領隊選擇帶大多數團員離開,係屬正確且妥適之措施,上訴人執此謂被上訴人未為必要協助及處理云云,委無足採。
⑶上訴人依系爭旅遊契約第二十六條請求賠償是否有理由:
按系爭旅遊契約第二十六條約定「乙方於旅遊活動開始後,因故意或重大過失,將甲方棄置或留滯國外不顧時,應負擔甲方於被棄棄或留滯期間所支出與本旅遊契約所訂同等級之食宿、返國交通費用或其他必要費用,並賠償甲方全部旅遊費用之五倍違約金。」。經查,上訴人二人留滯香港並非被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重大過失,且被上訴人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必要之協助及處理,如前所述,上訴人依上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任何費用或違約金,洵屬無據,而不應准許。
⑷上訴人依民法第五百十四條之十請求賠償是否有理由:
按旅客在旅遊中發生身體或財產上之故時,旅遊營業人應為必要之協助及處理。前項事故,係因非可歸責於旅遊營業人之事由所致者,其所生之費用,由旅客負擔。民法第五百十四條之十定有明文。本件既係因上訴人本身之過失,而留滯香港機場,其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甚明,上訴人應自行負擔相關費用,自不得依前開法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及違約金。
⑸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先位聲明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備位聲明部分:按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係以企業經營者或提供旅遊服務者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而本件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因自己過失致生留滯香場機場,已盡必要之協助及處理,被上訴人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行為均已如前述,是上訴人備位聲明之請求,亦屬依法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先位聲明依兩造契約約定及民法第五百十四條之十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及給付違約金、備位聲明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賠償金,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五庭~B1審判長法官蔡明宛~B2法官林健彥~B3法官曾錦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張文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