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24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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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2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四四號
聲請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乙○○
送達代收人丙○○送達處所:台北郵政三三之三相對人甲○○住台北市○○區○○路○○○號七樓之一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第三人美商美國商業銀行國家信託儲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美國銀行)松山分公司前遵鈞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一六0六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台幣(下同)五萬零一百十六元為擔保金,並以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一六二一號提存在案。嗣後美國銀行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間簽訂購買與受讓合約,由聲請人購買與受讓美國銀行在台灣之消費金融業務,並經財政部正式核准聲請人增設松山、中港二分行以受讓美國銀行松山、台中二分行之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雙方並定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為業務移轉生效日,自即日起美國銀行松山分公司依相關授信或信用卡合約所發生之全部債權本金、利息、違約金及其他從屬權利業已移轉予聲請人,聲請人已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且相對人之不動產亦已拍定移轉於買受人,本案終告終結,聲請人復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之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領取分配款之通知、存證信函、本院公示送達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是得聲請法院返還其提存物者,應以供擔保人為限,縱供擔保人於供擔保後,出讓關於原供擔保原因之債權,供擔保人向法院所為之擔保提存,其供擔保人仍為原供擔保人,並不因其出讓資產而令受讓人變更為該擔保提存案件之供擔保人,故聲請法院裁定命返還擔保物時,仍應以原供擔保人為聲請人。
三、經查,本件第三人美國銀行松山分公司依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一六0六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五萬零一百十六元,並以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一六二一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故供擔保人為美國銀行松山分公司,而本件聲請人僅為債權受讓人,二者人格並不具同一性,既係美國銀行松山分公司為擔保提存,故得聲請命返還提存物者,自仍應以原供擔保人即美國銀行松山分公司為聲請人。又聲請假扣押所供之擔保,其目的在於擔保因債權人實施假扣押導致債務人受有損害時之賠償,係屬債權人對債務人賠償責任之債務擔保,且債務人如因債權人之假扣押受有損害而依法對債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時,就債權人於假扣押所提供之擔保物享有與質權人同一之權利,亦即就擔保物得優先受償,前揭提存事件之供擔保人為美國銀行松山分公司,縱於供擔保後,出讓關於原供擔保原因之債權,然並不因原因債權之讓與而令受讓人即本件聲請人當然取得供擔保人之地位,且於受假扣押執行之債務人受有損害時,亦以原實施假扣押執行之債權人即美國銀行松山分公司所提存之擔保物享有與質權人同一之權利,況本件聲請人在未經假扣押之債務人即本件相對人承認前,其逕以自己之名義催告本件相對人行使權利亦不合法(民法第三百零一條參照)。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與前開規定之要件尚有未合,其聲請自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曾家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林翰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