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九三號
原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送被告甲○○被告丁○○
現住身分證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萬零伍仟肆佰貳拾陸元,其中貳佰貳拾玖萬肆仟壹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二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甲○○以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約定:
⑴借款期間: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起至九十五年五月十四日止。⑵借款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碼年息百分之○.三八計算,並同意隨原
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兩年期間屆滿後除同意按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零點七五計息外,亦隨放款利率變更而調整。起訴時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為年息百分八.五八,減碼計算後為年息百分之八.二。
⑶借款還本付息方法:依二十年金法分二百四十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餘額於七年屆滿到期時,一次全部償還本金及利息。
⑷如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應依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並按
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即視為全部到期。
⑸借款人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時,由原告指定應抵充之債務。㈡詎被告甲○○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起,即未按期繳納本息,依約應視為全部
到期,且經原告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執字第一三一七五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聲請拍賣被告甲○○所提供之擔保物,僅受分配二百三十八萬元,原告抵充執行費、利息(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止,按年利百分之八.五○計算)及部分本金後,尚餘本金二百二十九萬四千一百八十五元未受償,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証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為證。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三一七五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卷。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設址於台北縣三重市○○○路○○號、被告丁○○設址於基隆市○○區○○路○號地下層,原非屬本院轄區管轄之範圍,但兩造於授信約定書第十六條第二項約定「立約人不履行債務或違反授信約定事項致涉訟時,合意以貴總行所在地之法院(即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院成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三一七五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卷,查核屬實,被告等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爭執其真正,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百四十萬五千四百二十六元,及其中二百二十九萬四千一百八十五元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二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雅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黃惠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