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簡字第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竹簡字第82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劍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劍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李劍文明知近年來臺灣社會盛行以虛設、租賃、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詐騙集團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或恐嚇他人交付贖金等不法用途,亦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他人向其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可語音查詢個人存款帳戶之密碼者,目的及手段詭異,應有持帳戶等相關物件,供己詐騙或恐嚇他人錢財之意圖,其亦知悉提供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供他人使用,具有幫助掩飾或藏匿他人犯罪所得財物之可能性,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騙集團從事詐欺取財行為的犯罪意思,於民國97年5月至同年6月26日間某日,在新竹市○○路與武陵路交叉路口之7-11便利商店前,將其所申請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口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嗣該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李劍文所有上開渣打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97年6月26日下午4時30分許,以電話向 蘇建威 佯稱,其先前電視購物付款設定錯誤,恐遭分期扣款,需至自動櫃員機前更正等語,致蘇建威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上6時58分許、7時5分許,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利用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轉帳新臺幣(下同)10萬元、2萬元至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嗣因蘇建威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程序部分:查本件被告李劍文因提供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而致詐騙集團成員利用此帳戶騙取被害人「蘇建威」財物之犯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本件偵查案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99年12月14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竹檢家智99偵緝644字第06205號函所蓋之本院收文章戳記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至3頁)。惟被告提供「同一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而詐取被害人「 陳冠宇 」財物之犯行,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2月28日以99年度偵緝字第1678號為不起訴處分,然該不起訴處分係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後,是本件尚無「曾為不起訴處分,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之問題,先予敘明。
三、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李劍文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蘇建威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被告李劍文上開渣打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影本各1份。
(四)證人蘇建威提供之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份。
四、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均同此意旨)。
2、本件被告李劍文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渣打銀行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利其誘使他人匯入款項後自該帳戶提領花用,被告所為亦僅係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實施,應屬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3、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科刑:審酌被告李劍文明知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集團犯案,均係使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竟仍為幫助他人詐欺之犯行,以助長犯罪集團惡行,供詐欺犯取得所騙財物之工具,其對於社會秩序之擾亂不言而喻,及其幫助詐欺行為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而無從求償,以及被告犯罪後於本院訊問時承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末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所定簡易程序求刑協商制度,不論其第1項「偵查中求刑協商」或第3項「審判中求刑協商」,皆在擴大簡易程序力求迅速審結之功能,同條第4項乃定明除有該條但書情形外,法院判決時,應受檢察官求刑或緩刑請求範圍之限制。又基於尊重當事人意願而為判決,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復規定:「依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此所謂「依第451條之1之請求」,自包括該法條第1項「偵查中求刑協商」及第3項規定:「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項之表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之「審判中求刑協商」所為之科刑判決,皆不得上訴,以落實此等輕微明確案件早日定讞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6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向本院請求願受罰金新臺幣3萬元之刑,本院依被告上開請求而為判決,依法被告即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
4條第1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忠義被告不得上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刑法第30條:①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②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