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15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字第15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530號聲請人乙○○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被告甲○○因涉犯偽造文書案件所扣押之電腦主機(含電源線)、螢幕(含訊號線)、鍵盤及滑鼠各一個,係為聲請人所有,業據被告庭訊時證實,且該物未經諭知沒收,並經事實確定非供申請本案系爭帳號所用之物,故上開之物無扣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之規定,聲請准予發還聲請人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3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為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獨立審酌,屬法院裁量的權限。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所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98年11月4日以98年度訴字第3167號刑事判決認被告利用網際網路設備連結雅虎公司網頁,冒用他人名義輸入他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後,經電腦製作申請註冊會員,此由電腦處理之電磁紀錄,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自應以文書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因而判處有期徒刑2月,嗣經上訴本院,經本院於99年4月9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331號判決駁回上訴,嗣被告提起上訴,現仍由最高法院審理中,此有本院前開判決1份附卷可稽,是聲請意旨縱認扣押物不在本案上開判決沒收之列,惟本案目前既仍繫屬最高法院,由最高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且依首揭查扣之情狀,上開扣押物自與本案存有關聯性,為日後審理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應認有繼續扣押必要,尚難先行裁定發還,應俟本案經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宜。綜上所述,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本院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蘇隆惠法官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雅蔓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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