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90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19號,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29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加重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本院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等並未攜帶螺絲起子行竊,被告等此部分自白並無證據可佐,與事實不符。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均坦承攜帶2支螺絲起子行竊之事實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時陳稱:門口鐵門有遭嫌犯以工具破壞的痕跡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32917號卷第9頁)相符,足徵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嗣後否認有攜帶螺絲起子行竊,顯係避重就輕之詞,洵不足採。被告加重竊盜犯行,堪以認定。又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非佳,前有竊盜前科,不知悔改。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工、犯罪所得利益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並無不妥。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宋明蒼
法官趙功恆法官楊智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桂玉中華民國99年6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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