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10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1071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760號,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3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乙○○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偵訊、審理時曾自承與告訴人甲○○發生口角爭執、拉扯,且不否認可能因而造成本案告訴人所受左前臂瘀腫、左顳部挫傷等傷害,又證人 鄭育利 於審理時到庭證述被告於案發當日曾至其住所施工,然查上開證人住所具當時告訴人與被告共同居所僅10餘分鐘之車程,是被告仍有可能於趕赴上開證人住所施工後,再回其
2人住所並為本案家暴傷害行為,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既有未洽,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惟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固曾坦承有與發生爭執及拉扯,惟其供稱發生之時間為96年7月30日晚6、7時許,且其無傷害之故意等語(見偵查卷第49頁、原審卷第148-149頁),而告訴人自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卻堅指被告係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為傷害犯行,是被告並未對告訴人指訴之傷害犯行為自白。又原審論述「被告於當日下午前往證人鄭育利家裝設網際網路完畢,於下午1時17分線上回報北健公司,為向鄭育利說明、收費,仍停留於鄭育利住處片刻乙情係屬實在。如此,以證人鄭育利係住於桃園縣○○鄉○○路148之2號4樓,被告與甲○○則係住於桃園縣桃園縣桃園市○○路206之4號5樓,被告於下午1時17分線上回報北健公司後,仍停留於鄭育利住處片刻,何能自鄭育利住處下樓離去後,如證人甲○○所稱隨於當日下午1時許返回其與甲○○之上址住處,甚且於1時30分毆打甲○○?顯見證人甲○○指稱受毆之時間,被告並不在家,因之,被告既有前開不在場證明,是否有如證人甲○○所指稱之傷害犯行,已然有疑。」,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洵屬有據,且其認定並未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另依告訴人指訴,被告係以拳頭大力打其頭部、臉部、左耳及雙手手臂,並致其左耳喪失聽力等情,準此,告訴人頭部、臉部、左耳及雙手手臂當應留下明顯可見瘀腫或挫傷為是,然據告訴人於當日前往敏盛綜合醫院就診時,該院開具之診斷證明書則僅記載告訴人受有左側顳部挫傷、左側前臂瘀腫之傷害,除左耳與左手臂外並無其他部位受有傷害,亦與告訴人指稱受毆情況應於頭、臉、左耳及雙手手臂遺留有明顯瘀腫或挫傷之應有外表傷勢明顯不合,益見告訴人指訴內容顯有瑕疵,實難憑其證詞,遽認被告確有告訴人所指之傷害犯行。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高明哲
法官高玉舜法官劉秉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宜蓁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