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字第2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13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交通部觀光局北觀處、台北縣政府等間國家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院通民玄92上國7字第0990006771號函(下稱系爭函文),聲請再審,惟系爭函文記載「主旨:本院92年度上國字第7號甲○○與台北縣政府間國家賠償事件,並無漏未裁判之情形,且本件業於92年12月12日經最高法院以92年台抗字第668號裁定確定,所請補充判決於法無據。說明:覆台端99年5月4日請求國家賠償房屋回復原狀居住事件,補充判決聲請狀。」等字(見本院99年度聲再字第29號卷第26頁),核屬事實之通知,而非法院之意思表示,自不能視為裁定,對之逕行聲請再審。準此,聲請人對於非裁定之系爭函文聲請再審,求予廢棄,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本院亦無庸就聲請人其餘所稱聲請勘驗及請求補償費之給付等語,再予審究。本院爰以99年度聲再字第29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對系爭函文聲請再審既不合法(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2條第1項規定),於法律上顯無獲得勝訴之望,其聲請訴訟救助,自屬無從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吳燁山法官張競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
書記官章大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