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5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5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511號抗告人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乙○○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救字第1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法,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同法第109條之1規定:「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第一審法院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是當事人提起第二審抗告聲請訴訟救助者,第二審法院得不待該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逕以抗告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抗告。
二、經查:抗告人對原法院99年1月11日98年度審救字第1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經原法院於99年2月22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裁定業於99年3月11日送達於抗告人(按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參照),有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第7頁)。嗣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於99年5月14日以99年度聲字第126號裁定駁回,該裁定業於99年6月4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於前揭聲請卷可按(上開聲字卷第4頁),惟抗告人收受前揭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後,迄今仍未補繳上開抗告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參(本院卷第17頁),則揆諸上開一之說明,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駿璧
法官李媛媛法官陳邦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
書記官李佳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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