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上訴字第1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上訴字第172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輔佐人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判決主文第二項與理由欄第貳項第四點關於緩刑所附之條件:
「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年十一月止,按月於每月十日給付新臺幣貳萬元,及於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日給付新臺幣壹萬元,予被害人家屬丙○○」,應更正為:「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起至民國一百年十二月止,按月於每月十日給付新臺幣貳萬元,及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十日給付新臺幣壹萬元,予被害人家屬丙○○」。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四十三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被告與被害人家屬丙○○在本院判決前即已達成和解,被告願意賠償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除給付頭期款五十五萬元外,並依調解筆錄內容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日起,按月給付二萬元,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給付二期,因考量被告犯罪之情節,給予緩刑二年之宣告,但為確保被害人家屬權益,併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就所餘之四十一萬元,諭知應自九十九年五月起至一百年十二月止,按月於每月十日給付二萬元,及於一百零一年一月十日給付一萬元,予被害人家屬丙○○。是以,原判決主文第二項與理由欄第貳項第四點之記載,顯有誤算,均應更正為:「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起至民國一百年十二月止,按月於每月十日給付新臺幣貳萬元,及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十日給付新臺幣壹萬元,予被害人家屬丙○○」。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崔玲琦法官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韋杉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