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5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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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55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梁智豪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8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 黃泳德 、 陳耀文 (上2人均已另案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民國96年4月21日22時許,相偕至國道三號南下412公里下方橋墩邊坡處,黃泳德並攜持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器物以供作案使用(其中編號1-6乃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物),上3人乃謀定由陳耀文負責把風,甲○○、黃泳德則經由該處橋樑間隙進入箱涵,進而竊取該路段交通控制系統工程之電纜線(長約600公尺、重達325公斤,價值新臺幣[下同]30萬元)得逞。迨於96年4月22日2時許,甲○○、黃泳德退出箱涵將行離去之際,即遭據報趕至現場之員警察見,致甲○○、黃泳德丟下上開作案工具與竊得之電纜線逕自逃逸,陳耀文則逃離未及旋遭警方查獲,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為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方面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黃泳德、陳耀文所述行竊經過,證人即前揭交通控制系統工程工地負責人乙○○證稱失竊情節均大致相符(見本院98易
161卷第6頁、偵卷第2739號第543頁、警卷第0000000000號第9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查獲採證照片220張附卷足稽(見警卷第0000000000號第11、26-30、33-34頁,偵卷第2739號第23-85、442-481頁),以及附表所示作案工具扣案可證。是認被告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甲○○之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並無種類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物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為竊盜犯行時所攜用之破壞剪、美工刀、刀片、活動扳手、十字起子、大力鉗等物,皆係質地堅硬之金屬物品,持之揮舞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屬兇器無疑。另共犯陳耀文既承與共犯黃泳德、被告甲○○謀同遂行竊盜,並擔任實施竊取時之把風工作,且欲事後銷贓分配利益(見偵卷第2739號第544-545頁),是認共犯陳耀文雖僅在場把風,仍係共同參與該次竊盜犯行,核屬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應計入結夥人數之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所示意旨可參)。本件被告行竊時既將案發地點之交通控制系統工程電纜線予以剪斷、去皮、繩捆,有採證照片所示情狀可稽(見偵卷第2739號第449-476頁),顯然其等業已破壞原所有人之管領,將該電纜線移入自己支配範圍,縱使未及帶離,仍應以既遂論(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876號判決所示意旨可參)。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加重竊盜罪。其與共犯黃泳德、陳耀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甲○○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財物,而起意行竊為謀財之道,犯罪動機可議;再其盜取之電纜線,長約600公尺、重達32
5公斤、價值30萬元,可見侵害財產法益情節不低;惟念及被告甲○○於本件行為時尚無犯罪前科,素行非劣,有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可考,暨其坦然面對司法,供承罪行不諱,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甲○○之犯行,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所為,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規定,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公訴意旨雖對被告甲○○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年等語(本件起訴書第2頁),然查共犯陳耀文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而認緩起訴期間2年、並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10萬元即屬適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2739號),嗣經職權再議撤銷發回後提起公訴,檢察官亦認僅需求處有期徒刑8月即足懲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續字第15號),據此對照犯下同樣案情之被告甲○○,公訴意旨對其求處有期徒刑3年,無疑偏重;是被告甲○○所犯加重竊盜罪,為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衡諸其犯罪結果、犯後態度等前開量刑事由,本院認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較屬適當,末此敘明。
五、附表所示之物,共犯黃泳德自承俱其所有並攜往行竊現場以供犯罪時所需(見本院98易161卷第27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江振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
書記官潘豐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附表:
┌───┬───────┬──────┐│編號│器物│數量│├───┼───────┼──────┤│1│破壞剪│1支│├───┼───────┼──────┤│2│美工刀│6支│├───┼───────┼──────┤│3│刀片│5盒│├───┼───────┼──────┤│4│活動扳手│1支│├───┼───────┼──────┤│5│十字起子│1支│├───┼───────┼──────┤│6│大力鉗│1支│├───┼───────┼──────┤│7│手電筒│3支│├───┼───────┼──────┤│8│照明燈│2個│├───┼───────┼──────┤│9│膠帶│5捲│├───┼───────┼──────┤│10│驗電筆│1支│├───┼───────┼──────┤│11│置物袋│3個│├───┼───────┼──────┤│12│手套│1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