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20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7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雖預見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95年3月30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4年3月12日)某時,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統合通信行(南屏電信經銷門市),申辦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下稱上開門號)後,旋當場以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代價,將上開門號之SIM卡1枚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該取得上開門號SIM卡之人,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同年6月間,在網路聊天室張貼辦理保險即可高額申貸之不實訊息,並以上開門號資為聯絡電話,使乙○○陷於錯誤,撥打上開門號與對方洽談,且進而按對方指示,先後於同年6月8日12時許、14時許及同年月12日12時許,依序將1萬8,000元、8,000元、2萬8,000元等款項,存入特定帳戶。嗣乙○○驚覺受騙,乃報警循線查悉全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曾於前開時地申辦上開門號,且旋當場以300元之代價,將上開門號之SIM卡1枚交付予他人使用;
(二)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陳述;
(三)上開門號之申辦查詢資料1份;
(四)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存入憑條共3紙;
(五)一般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非難事,且收費等標準並未因人而異,如非供作不法使用,應無不以自己名義申辦,反另支付代價而向他人央求提供之必要;況邇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之電話門號以躲避警方追查,並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此應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被告既係心智健全之成年人,自當無不知之理,其竟提供自己之門號供他人使用,足認其對於上開門號遭用於詐欺取財使用有所預見,且亦無違其本意。
(六)綜上,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至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於95年7月1日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法;至刑法第30條部分雖亦有文字修正,惟不涉罪刑實質內容之變更,另同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僅係規範如何將刑法分則罰金刑之單位由「銀元」轉換為「新臺幣」,未就各該分則之實際內涵加以變更,自均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而俱應直接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又查該取得上開門號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上開門號向被害人乙○○施用詐術,並致使被害人因陷於錯誤而匯付款項,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上開門號予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則其僅係對於他人遂行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詐欺取財罪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提供上開門號幫助他人遂行財產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難以被查獲,助長社會犯罪風氣,行為確實可議,且犯後迄未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時間點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本院前於95年11月20日,以95年度簡字第5576號判決所認明「被告於94年10月間提供2枚SIM卡予行騙者,而由行騙者於同年10月間執向他人詐欺取財使用」之幫助詐欺犯行(下稱前案),核與本案之犯罪時點,相隔已逾半年,2者在客觀上本難謂為時間緊接;況被告復於偵查中自承:「(問:為何94年10月間前案有賣電話,你隔了半年又再賣本案電話?答:)因為我後來又沒錢,所以看了報紙才再申請電話來賣」等語明確,益徵被告之本案犯行,乃係因(再次)缺錢始另起犯意者,是以本案與前案犯行間,應尚不生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併予指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
書記官蔡妮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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