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0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0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09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丙○○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924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丙○○均共同未具保育類野生動物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之條件,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均處有期徒刑陸月,均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扣案之土製長管獵槍壹支(原住民自製獵槍執照字號:台內警自獵字第943576號)、火藥壹罐、底火壹罐、火藥填裝盒陸盒及照明燈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甲○○、乙○○、丙○○均為排灣族原住民,渠等均明知山羌係珍貴稀有且經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為保育類野生動物,應予保育;除非其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且已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否則不得騷擾、虐待、獵捕、宰殺或為其他利用,竟於民國95年11月4日晚間11時許,由甲○○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乙○○,丙○○則自行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共同持由乙○○自製,具有殺傷力之土製長管獵槍1枝、底火1罐、火藥1罐、火藥填裝盒6盒及照明燈1組(甲○○、乙○○、丙○○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在高雄縣六龜鄉林業試驗所第10林班地(非劃定之野生動物保護區),竟為供己食用,而共同基於捕殺山羌之犯意聯絡,由甲○○持已裝填火藥及鋼珠之上開土製獵槍射殺山羌1隻,並由乙○○、丙○○前往撿拾已遭獵殺之上開山羌得手。嗣甲○○、乙○○、丙○○於95年11月5日凌晨3時30分許攜其所獵殺捕獲之山羌1隻下山時,在高雄縣六龜鄉林業試驗所鳳岡林道5公里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山羌屍體1隻及土製長管獵槍1支(原住民自製獵槍執照字號:台內警自獵字第943576號)、火藥1罐、底火1罐、火藥填裝盒6盒、照明燈1組。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乙○○、丙○○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乙○○、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謝榮彩 之證詞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1紙、照片12幀在卷足憑,及扣案之土製長管獵槍1支暨內政部原住民自製獵槍執照影本1份(原住民自製獵槍執照字號:台內警自獵字第943576號)、火藥1罐、底火1罐、火藥填裝盒
6盒、照明燈1組可佐,是被告甲○○、乙○○、丙○○之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屬有據,應堪採信。又被告獵得之動物,係屬經公告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山羌,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業試驗所96年5月2日農林試保字第0960002415號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8頁)。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乙○○、丙○○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乙○○、丙○○所為,係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未具保育類野生動物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之條件,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被告甲○○、乙○○、丙○○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三人之犯罪時點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條規定之除外情事存在,均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爰審酌被告三人犯後坦承犯行,渠等為排灣族原住民,對於野生動物之保育觀念尚屬薄弱,獵捕、宰殺野生動物之犯罪動機係為供己食用,獵捕、宰殺之數量僅1隻,所生危害非鉅及其所受教育程度均為國小畢業,智識不高,暨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又被告甲○○、乙○○、丙○○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渠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其前開犯行經此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本件扣案之土製長管獵槍1支(原住民自製獵槍執照字號:台內警自獵字第943576號)、火藥1罐、底火1罐、火藥填裝盒6盒係被告乙○○所有,扣案之照明燈1組係被告甲○○所有,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乙○○供述在卷,均應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至於扣案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山羌屍體1隻,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業試驗所六龜研究中心領回製作動物標本,有該中心96年4月26日農林試六總字第0960000735號函在卷可稽,是上開山羌屍體既經主管機關沒入,本院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第5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賴文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
書記官王高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18條第1項第1款之條件,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二、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三、違反第19條第1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於劃定之野生動物保護區內,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保育類野生動物應予保育,不得騷擾、虐待、獵捕、宰殺或為其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在此限:
一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者。
二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前項第1款保育類野生動物之利用,應先經地方主管機關許可;其可利用之種類、地點、範圍及利用數量、期間與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前二項申請之程序、費用及其他有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