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9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9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98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7年度偵緝字第2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甲○○○明知已無支付能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而連續為本案犯行。」;另證據部分補充「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案新舊法比較適用如附表編號①至④所示,經綜合比較結果應適用被告甲○○○行為時即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刑法較為有利,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2次詐欺取財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從一重論處,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已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足憑,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詐取之金額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於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於同年月12日生效,將得易科罰金之罪,從「犯最重本刑為
3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另被告行為時及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刑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綜合比較結果,均以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依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依本條例應減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7條、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行係符合前開條例所定得予減刑之要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並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五、按「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當庭表示原諒及不予追究之意,有和解書及本院96年7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可證,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
1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洪珮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
書記官賴朱梅┌───────────────────────────────────────────────┐│附表:│├──────┬─────────────┬─────────────┬───────┬────┤│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較理由│備註│├──────┼─────────────┼─────────────┼───────┼────┤│①【連續犯】│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刪除)│新法刪除連續犯│被告先後││刑法第56條│,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之規定。│詐取取財│││2分之1。│││之犯行,││││││依新法須││││││分論併罰││││││,依舊法││││││僅論一罪││││││,是舊法││││││有利。│├──────┼─────────────┼─────────────┼───────┼────┤│②刑法第33條│罰金:(銀元)1元以上。│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罰金刑之下限,│舊法有利││第5款:罰金│││由銀元10元(亦│。││刑下限變更│││經提高)即新臺││││││幣30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③【罰金刑之│刑法第68條:僅加其最高度。│刑法第67條:其最高度及最低│新法罰金最低度│舊法有利││加重】││度同加。│併予加重。│。│││││││││││││├──────┼─────────────┼─────────────┼───────┼────┤│④【罰金刑之│刑法第68條:僅減其最高度。│刑法第67條:其最高度及最低│新法罰金最低度│新法有利││減輕】││度同減。│併予減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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