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82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1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4月17日22時56分許,自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天然推拿坊」內,將 李芷萱 所飼養之 約克夏犬 (價值約新台幣2萬元)抱出門外,並於同日22時57分20秒許,引誘上 開約克夏犬 跑上其騎乘之機車腳踏板處,將之載回自己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街○○○號之住處而竊取得手。嗣經李芷萱發覺該約克夏犬失去蹤影,因想起當日晚間僅有乙○○1人進入店內,遂請同事甲○○打電話詢問乙○○是否抱走該約克夏犬,惟乙○○仍否認上情,經甲○○向乙○○宣稱店內有監視錄影器,可以監視乙○○停放機車處之情形,乙○○始向甲○○坦承上情。惟經甲○○要求其將狗抱回店內,乙○○仍不願返還該約克夏犬。嗣經李芷萱報警處理,並查看上開「天然推拿坊」之監視錄影帶後,確認係乙○○竊取上開約克夏犬,即於翌日凌晨0時30分許前往高雄縣鳳山市○○○街○○○號前,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約克夏犬1隻(業經發還李芷萱)。
二、案經李芷萱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前開時、地抱走告訴人李芷萱之約克夏犬1隻,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知道該約克夏犬係李芷萱所有,但該約克夏犬自己跑出來跳到伊機車上,伊就抱回家,伊後來有打電話給伊朋友甲○○通知李芷萱將約克夏犬拿回去云云。然查,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李芷萱於本院96年7月16日調查時證述:「96年4月17日我發現我的狗失竊後,有看監視錄影帶。我看到被告將狗抱出去,被告在客廳將狗抱出去。報警的那天, 四格 的監視畫面有一格看不清楚,當天晚上我只有看到他跟狗在門口,我以為是他把狗叫出去的,隔天我看的時候,才看的很清楚,是他把狗從客廳抱出去。」等語明確。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李芷萱提供之監視錄影帶,該監視錄影帶顯示被告於96年4月17日
22時54分40秒許,自畫面右方開門進入店內櫃台處,該監視錄影畫面於同日22時55分09秒起監看室外之情形,被告於
22時56分51秒許,出現於監視錄影畫面上,於22時56分53秒、54秒許,被告彎腰將一隻狗放至地面,並自口袋尋找(拿)東西,於同日22時57分20秒許,被告離去,該狗亦往被告離去之方向離開,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紙在卷可證。足認被告確係自己從上開「天然推拿坊」內抱走約克夏犬,其所辯該約克夏犬自己跑出來跳到伊機車腳踏板處乙節,係其竊取得手之後,該約克夏犬跟隨伊離去之情形,並非該約克夏犬一開始就自己跑到被告機車之腳踏板處,堪予認定。復查,經本院調閱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觀之,被告抱走上開約克夏犬回家之後(96年4月17日22時56分53秒之後),於同日23時46分許,與甲○○使用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然上開電話係甲○○主動撥打聯絡,並非被告主動撥予甲○○。且甲○○迄翌日凌晨0時10分許,共主動撥打4通電話與被告聯絡,此亦為被告所不爭。
而證人甲○○於本院96年7月16日調查時亦證述:「我96年
4月17日在國泰路2段10號上班,當天大約晚上8、9點被告有到店裡,差不多11點多離開。當天晚上是我先打電話他,大概12點多打。問他有沒有抱走狗。他本來說沒有,後來說有。」、「是我打了很多通,且我有恐嚇他,他才承認。他那天有喝酒,有點酒醉。我在第一通電話問他有沒有抱走狗,因為那天印象只有他出入店而已,他說他沒有抓,二、三通電話後,我騙他說我們有監視錄影,可以照到機車,他才承認。那隻狗平常是關在店裡面。」等語(見當日調查筆錄)。衡以被告抱走上開約克夏犬後,經證人甲○○詢問時,並未當場向證人甲○○陳稱上開約克夏犬自己跑到其機車腳踏板而跟隨其回家,反而一再否認該約克夏犬與自己回家之事實,更足認其於上開「天然推拿坊」內抱走該約克夏犬時,即有竊取該狗之意圖,灼然可見。綜合上述,被告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此外,復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寵物登記資料各1紙及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約克夏犬,該狗價值非少(新台幣2萬元),其行為實有不該,且其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欠佳,顯無悔意;惟念其竊取之約克夏犬業經警扣案而發還告訴人,告訴人所受之實際損害業已彌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考量被告家庭經濟「勉持」,並非豐沃(見警詢筆錄)及其犯罪情節,認為苟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過高,無異提高其刑期,是本院認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為適當,爰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以華總一字第09600083761號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被告上開犯罪行為在96年4月24日之前,符合該條例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予以減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建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
書記官林姵妤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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