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2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22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28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又犯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犯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減為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犯上開參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3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上開各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其宣告併科罰金部分,因其他應定執行刑之他罪(編號1、2所示之罪),均無罰金刑之宣告,而無從就併科罰金部分合併定執行刑,僅就該併科罰金部分減其2分之1即減為併科罰金新臺幣25,000元,暨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詳如附表編號3「減刑後罰金金額」欄所示)。
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42條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壹年│有期徒刑捌月│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93年6月間某日起至│91年1月4日後某日│93年8月底、9月初│││94年7月12日止│起至94年7月12日止│某日起至93年9月23│││││日止│├───────┼─────────┼─────────┼─────────┤│偵查(自訴)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同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關年度及案號│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察署93年度偵字第19│││5814、5886號││773號│├──┬────┼─────────┼─────────┼─────────┤││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同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最後├────┼─────────┼─────────┼─────────┤│事實│案號│94年度訴字第263號│同左│94年度訴字第1582號││審├────┼─────────┼─────────┼─────────┤││判決日期│94年10月11日│同左│95年9月28日│├──┼────┼─────────┼─────────┼─────────┤││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同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4年度訴字第263號│同左│94年度訴字第1582號││判決├────┼─────────┼─────────┼─────────┤││確定日期│94年12月19日│同左│95年10月23日│├──┴────┼─────────┼─────────┼─────────┤│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10條第1項│10條第2項│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合於96年罪犯減│符合│符合│符合││刑條例││││├───────┼─────────┼─────────┼─────────┤│減刑後徒刑、拘│減為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役或罰金金額或│││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褫奪公權期間│││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備註│減刑前3罪曾經定執行刑貳年拾月(本院95年度聲字第5075號裁定│││)。依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點,於減刑後另定│││執行刑,宜定為原定執行刑之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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