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2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22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29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竊盜罪,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編號
2所示竊盜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竊盜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竊盜罪,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編號
5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編號6所示竊盜罪,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編號7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編號8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竊盜等八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據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
4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將本件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分述如下:(一)受刑人甲○○因違反竊盜等八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而刑法第51條第5款原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嗣後該條款於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提高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逾30年,就此,倘若行為人係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業已明揭其旨。經查本件有如附表編號4、5、7所示三罪是在新法施行前所犯,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刑法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仍應依修正前之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二)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一方面為執行刑之便利,他方面係為受刑人之利益,倘若被告先後犯
甲、乙兩罪,均得易科罰金,而其中一罪因行為在82年2月
5日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公布前,則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如得易科罰金,應擇有利受刑人之折算標準,即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以銀元30元折算1日,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4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佐以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規定,於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其亦明文規定係採舊法即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法律,以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刑法修正施行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且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標準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
1日,亦即,舊法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
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為1日,而修正施行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亦經刪除,經比較結果以舊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較有利於受刑人。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4、5、7所示三罪是在新法施行前所犯,減刑後應依舊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其餘五罪係在新法施行後所犯,減刑後應依新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其所犯八罪中有三罪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犯,業如前述,且經減刑後均符合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是其定應執行刑雖已逾6月,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八罪雖分別依舊法及新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兩者折算標準有所不同,然既由本院依法合併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免發生執行標準有所歧異及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仍應以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標準,即依修正前之規定諭知本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第8條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與第2項、修正前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前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
書記官賴朱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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