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5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5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51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96年6月4日,以高監營裁字裁80-BH0000000號裁決處分不服,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6年4月21日下午13時47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路由南向北行駛,行經和平路與七賢路路口時,違規紅燈左轉七賢一路往西前進,伊並未闖越紅燈,亦未曾遭員警攔停,惟嗣後員警竟指伊闖紅燈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開單舉發,致原處分機關據此裁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及3,000元,二者合計裁處4,800元罰鍰及記違規點數4點,然觀之舉發相片中,僅拍攝伊及伊車牌號碼,並無拍攝交通號誌,如何證明當時伊有闖紅燈或攔檢不停之行為,原處分顯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及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
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有明文規定;又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本條例第15條第3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4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高雄市○○路直行,途經高雄市○○路與七賢一路路之設有紅綠燈交通號誌的交岔路口時,因有紅燈之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詎異議人行經上開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左轉七賢一路違規,且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經執行交通勤務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五分隊員警即證 李智湘 逕行舉發,再由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於96年4月21日裁處違規定即異議人罰鍰4,800元及記違規點數4點之事實,業經異議人於本院96年7月6日審訊時供述:「因為警員採證照片僅照到我和我的機車,沒有照到紅綠燈」、「(提示本院卷第13頁照片2張,照片上所示駕駛人及機車是否為你及你所有的機車?)照片上駕駛人是我,照片上的機車號碼是000-000。」等語綦詳,核與證人李智湘即本件舉發人於本院96年7月17日審訊時具結證稱:本件違規駕駛人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違規過程係該機車當時是沿著高雄市○○○路由南向北方向紅燈左轉七賢一路往西方前進,闖紅燈現場為T字型有標誌之紅綠燈號誌,上開機車違規時伊執行交通違規路檢,伊位置在中華電信門口攔檢紅燈違規車輛,上開機車駕駛人闖上開路口紅燈違規轉入七賢路直行,迨見伊在前方有鳴笛、招手攔停,詎上開機車違規駕駛人立即迴車至對向車道並由七賢路往和平路方向離去,伊立即拍照其迴車情形,惟僅拍照上開違規機車後面,及拍下該車有行駛這條路段,並證明伊有攔檢但違規人不停,違規人逕行迴車逃逸之動作,所以我馬上拍照存證,但因為上開機車前面沒有車牌,所以只好再補照上開機車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後面;本件伊確實有鳴笛攔停動作,而違規人有見到警方攔檢而逃逸,當時,伊站在馬路上位置距離紅綠燈路口約30公尺,違規人即異議人闖上開紅燈再左轉到我前方約10公尺左右,異議人有見到警方鳴笛攔停動作就迴車逃逸等語大致吻合(見本院96年度交聲字第517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22至24頁),並有上開裁決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警交相字第BH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及逕行舉發違規照片影本
2張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頁、第12頁、第13頁)。是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高雄市○○路直行,駛抵和平路與七賢路路口之設有紅綠燈交通號誌的交岔路口,惟當時上開和平路是紅燈號誌亮,詎異議人闖越上開交岔路口紅燈後,立即左轉駛入七賢路之遇警鳴笛攔檢不停逃逸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次查,根據本院卷第13頁卷附逕行舉發照片內所示違規機車迴轉逃避攔檢以觀,二張照片其中照片編號①違規照片攝得異議人所騎乘上開重機車為迴車動作後,並比對與另照片編號②所示違規照片攝得異議人所騎乘上開機車於同時迴車後逕行離去之接續情節綜合觀之,並佐以證人李智湘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這兩張照片是違規人沿七賢路由東往西迴車轉為由西往東之七賢路逃逸情節之照片,伊當時有鳴笛及作攔檢的動作,違規人他看到警方鳴笛攔檢,就馬上迴車逃逸離去現場,當時,伊有拍照之照相時間為96年4月21日下午
1時47分,共照2張等語證述情節,綜上,異議人違規之事實係違反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即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及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事實,洵堪認定。
㈢、又異議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證人雖為舉發人,依他所言有鳴笛、攔停,而我逃逸的情形亦不能證明我違規的證據,以照片來看,也有可能是我橫跨馬路雙黃線左轉,他說我逃逸這點,我不能接受,我當天根本沒有見到警員,且違規當天的事情我已經記不得了,我根本不知道當天有違規的事情云云,惟查本件交通勤務警察即證人李智湘於本院96年7月17日具結證述:伊見到違規人闖紅燈後,立即左轉直行至距離伊站立點約10公尺許,伊立即鳴笛及作攔檢動作等情節,並互核與本院卷第13頁卷附逕行舉發照片內所示違規機車迴轉逃避攔檢,及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以觀,本件依一般正常人之社會經驗,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因此,本件孰難想像異議人未聽到上開警員鳴笛聲音及未看到攔檢動作,復酌證人李智湘於舉發時站立之位置、目睹異議人之距離、取締之之動機、當時之視力及注意力、當日96年4月21日下午13時47分係星期六,當天候晴、白天、視距良好、無任何視障阻礙物等情,亦為異議人於本院96年7月6日、7月17日審訊時所是認,並有上開迴車照片2張在卷可佐,是本件證人李智湘於舉發異議人上開交通違規,並無舉發錯誤之情形。準此,異議人上揭所辯與事實、經驗法則嚴重背離,殊無可採。
㈣、綜上,異議人駕駛所有上開機車確有於上揭時、地闖紅燈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違規事實之事證明確,至堪認定。因此,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而為本件行政處分,依法並無違誤,亦屬妥適允當,應予維持。是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
書記官王翌翔

更多裁判書